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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3-01 来源:省知保中心 作者:省知保中心 日点击量:1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浙江省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安排,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在322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省市场监管局联系人:许正鹏、徐小军

联系电话:0571-89761617、89761322

联系地址:杭州市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北门

电子邮箱:11803464@qq.com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1日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10条)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12条)

第三章    保护(16条)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14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11条)

第六章    附则(1条)


 

第一章 总则(10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支撑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打造保护最严、创造最活、生态最优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推动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公正合理、便利普惠、开放包容、科学治理的原则。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长效的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对知识产权工作绩效实施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与版权、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司法、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统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建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联席会议机制,统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标准。

第六条【知识产权数字治理】推进知识产权领域数字化改革,构建系统集成、多元参与、安全智慧、开放共享的知识产权数字治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平台建设,发挥浙江知识产权在线的治理作用,推动知识产权省域整体智治、高效协同。

第七条【国家级综合功能区先行先试】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及国家级新区在知识产权创造质量提高、运营模式创新、保护体制突破、服务业对外开放以及海外维权机制创新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制度创新成果。

第八条【区域协调机制】人民政府应当长江三角洲区域知识产权工作会商和信息共享,建立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促进机制。

加强与其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

第九条【国际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交流,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协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奖,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12条)

第十一条【创造与运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体系

第十二条【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建设,鼓励前沿引领技术、战略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动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公共财政投入的技术类科技成果,应当对其技术价值、市场前景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

第十三条【快速审查】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申请行为精准管理,为重点发展产业、传统优势产业等提供知识产权申请审查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第十四条【非正常申请规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依法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十五条【转移转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专利奖孵化基地等平台,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重点高等院校和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等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实施知识产权运营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完成人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方式和争议解决方法进行约定。

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许可专利清单,将由财政资助形成且授权5年以上未转移转化的专利成果免费向省内企业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交易平台】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网络化、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推动建立跨区域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为知识产权交易转让提供法律状态查询、价值评估、权属变更、线上磋商等便利服务。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金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风险投资制度,设立风险投资政府引导基金,完善企业上市知识产权服务机制,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投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设立专业的知识产权银行。

鼓励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申请费用补偿险、知识产权交易实施险、知识产权执行险、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等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信息分析和导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利用和分析,建立知识产权导航决策机制,为区域发展、产业规划、科技创新、人才引育等提供指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实施知识产权分析,建立技术类知识产权导航制度。

鼓励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建立导航决策机制。

九条【税费扶持】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注册、代理、检索、导航、评议以及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活动相关的直接费用,列入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知识产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标准化】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依托知识产权,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行业等标准的制(修)订,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人才培养与评价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培养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化知识产权人才。

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职称评价机制和评价方式,建立知识产权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破格申报高级知识产权师、正高级知识产权师和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文化和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引导,发布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发展白皮书等,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纳入中小学生素质教育和高等院校课程体系,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意识。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三章 保护(16条)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管理规范、监管严格、司法公正、系统完备、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专业化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知识产权申请受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等工作;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支撑; 

(三)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援助;

(四)提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

)提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公益性服务。

二十四条【行政裁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承担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依法完善行政裁决工作机制并公开受理范围、办理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裁决决定立案的,应当指定三名或者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进行审理。行政裁决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行政裁决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以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调查案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的,应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固定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投诉前依法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申请保全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限期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限期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协助辨认鉴别事项属于权利人权利范围的,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予辨认鉴别或逾期未作出辨认鉴别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假冒风险集中的领域和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机制,必要时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行刑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告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退回移送的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负有职责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与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机制,依法履行刑事立案和侦察活动监督职责。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机关申请予以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三合一审判】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妥善处理民事、刑事、行政交叉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律师调查令制度】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由其持调查令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调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共同构建组织健全、制度完善、规范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体系,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三十日内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第三十二条【仲裁】司法行政机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能力建设,支持当事人就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进行仲裁。

三十三条【维权援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指导相关专业机构按照规定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咨询指导、分析预判、技术支持等维权援助服务。

三十四条【重点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本辖区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对本辖区内主要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进行监测,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对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从严从快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技术调查官】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为知识产权案件调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兼职技术调查官。

技术调查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实技术审查意见;

(三)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检验鉴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司法等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指导检验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提供技术支撑。

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验鉴定机构和人员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违法经营额计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已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违法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二)未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标示价格计算;没有标示价格或标示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违法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合理计算违法商品价格的方法。

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发现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14条)

第三十九条【公共服务体系】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共建、普惠可及、互联共享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点和骨干节点作用,支持建立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或服务业集聚区,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公共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服务清单,提供业务受理、政策咨询、信息查询、法律援助、公益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产业专题知识产权数据库,推广知识产权数字化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面向中小微企业提供低成本、差异化、特色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志愿者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服务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发展,推行知识产权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组织发展,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服务机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打击无资质代理、非正常申请、恶意抢注、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违法申请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职责权限内,可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四十三条【主体自治】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高创新效率和质量。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技术服务,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维护成员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企业可以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增强维权能力。

四十四条【电商平台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知识产权维权机制,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证明;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信息和联系方式;

(三)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涉嫌侵权商品、服务或内容的信息或网址;

(四)判断侵权的说明;

(五)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

第四十五条【重大活动、展会知识产权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会场显著位置设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点,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并及时处理。涉嫌侵权的,且参展方在限定时间内无法证明未侵权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展出。

第四十六条【专业市场知识产权管理】专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明确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

经营者涉嫌侵权的,专业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广告知识产权管理】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核查制度,对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属进行核实。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证明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八条【数据知识产权管理】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管理行业规范,促进数据的生产、流通、利用、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公共存证平台,对数据、创意、人工智能创作物等提供公共存证服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存证证据认定规则,为诉讼活动和行政执法提供指引。

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商务、科技、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机制,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制定和完善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海外风险防控】省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对海外知识产权制度变化情况、重点海外知识产权诉讼、贸易调查、贸易壁垒等知识产权信息进行靶向监测,及时发布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行政指导与维权援助。

第五十一条【统计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依法进行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知识产权信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11条)

第五十三条【一般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重复侵权责任】同一侵权人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行为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商标用作商号构成混淆、误导公众责任】未经授权将列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商标或者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构成混淆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技术调查官责任】技术调查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解聘,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第五十七条【中介机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重大活动、展会知识产权管理责任】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义务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专业市场知识产权管理责任】专业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义务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失信惩戒】按照有关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其发生严重失信行为之日起三年内,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评比资格;

(五)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第六十二条【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对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认定本条第款所称的故意,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侵权人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认定本条第款所称的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继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

(三)在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生效判决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 

(四)在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1条)

第六十四条【附则】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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